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5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轉執行前揭6月有期徒刑,至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揭強制戒治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3日11至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內與另案通緝犯 廖浩 謀交談,員警於緝獲 廖浩謀 後,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