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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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謝紫郁 相對人 劉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惟因抗告人未取回系爭本票,才使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審裁定不合法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