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二、二三一、一七六元,並於次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市公庫支票存入再審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高雄分行活存第二九九八三之一號帳戶,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月提領一○、○○○、○○○元轉存同銀行定存再審原告名下二、○○○、○○○元及再審原告次子 劉錦農 、次媳 張春綢 、三子 劉錦乾 、三媳 吳緞 名下各二、○○○、○○○元,同日另匯款一、○○○、○○○元入十信建工分社長子 劉漢賢 帳戶後,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提領九、○○○、○○○元轉存同分社定存再審原告名下五、○○○、○○○元及長子劉漢賢、長媳 楊麗芬 名下各二、○○○、○○○元,餘一、○○○、○○○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轉存長子劉漢賢名下定存。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十日委託彰銀開立台銀支票一、二○○、○○○元及二十七萬元各乙紙,分別由彰銀七賢分行及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提兌,存入再審原告四女婿 沈茂盛 及三女婿 何茂田 帳戶。案經再審被告依八十二年度大額土地補償費選案查核案件查獲,遂以該等資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與,併同再審原告當年度中業經核定之前次贈與五、○四一、四○七元,核定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一九、
五一一、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二四四、五二○元,並以其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二四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係關於被繼承人自己以其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時,就該存款權利歸屬所作之認定,與本件為再審原告未徵得子媳同意,即代刻印章辦理存單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不查,將之相提並論,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足見法律上僅將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若有反證可證占有人並非所有人時,其所有人之地位即遭推翻。原判決逕將占有人視為所有人,未審究再審原告提出之反證,詳加查明再審原告與子媳間是否合乎贈與之法律要件。矧本件再審原告之子媳亦未至「占有」程度,因銀行定期存單屬於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該項存單之占有為要件,惟再審原告子媳之印鑑係再審原告自行代刻,該印鑑及存單始終由再審原告保有並可自由提、存款,再審原告之子媳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已,彼此間之法律關為消極信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未將印鑑、存單交由子媳保管,子媳無法提領存單上之款項,對於存單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原判決所謂之「占有人」。乃原判決不查,遽然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媳為占有人,復無視再審原告提出之反證,率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認為再審原告將款項存入子媳名下,即係再審原告無償給予並經允受而為贈與,益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借子媳名義存入銀行之款項成立「贈與」,惟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示:「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轉存劉漢賢及楊麗芬定存各二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解約,同日即匯入彰銀高雄分行再審原告帳戶,是若認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轉存為贈與,則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再審原告對劉漢賢、楊麗芬之上揭四百萬元定存之贈與,亦應因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轉存回再審原告帳戶,而視為贈與之撤回,應將之從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贈與總額中減除。至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匯入十信建工分社再審原告帳戶,再轉出之定存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解約,匯入十信建國分社再審原告帳戶,嗣提領六百萬元轉存至再審原告、吳緞各一百萬元定存,劉漢賢、楊麗芬各二百萬元定存即使是贈與,亦屬另一贈與行為,贈與年度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而非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否則即與上開函釋牴觸。此揆諸相同情形:再審原告以吳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到期解約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再以吳緞名義辦理定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認再審原告「所稱如屬實情,系爭贈與 吳緞君 款項,究應歸課何年度之贈與稅,亦待審究」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贈與吳緞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罰鍰部分,且嗣後經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決定,將贈與總額追減一百萬元,罰鍰亦追減。再審被告對相同情形,為相反處置,難以心服。另上開財政部三一二九九號函釋,並未就定期存款屆期轉存其父母帳戶之時間,規定須於「稅捐稽征機關查獲時已撤回,始有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之適用」,原判決擅自加添,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限縮,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縱令撤回贈與須在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始有前開函釋之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判定父母對子女之贈與是否符合撤銷贈與免徵贈與稅時,稅捐機關查獲逃漏稅之時點即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此一時點縱不以罰鍰處分書作成日為判斷基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少需以再審被告通知關係人到案說通知書所載之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判斷時點,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查獲時點,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與劉漢賢、長媳楊麗芬間之金錢流動,於查獲前(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已轉回再審原告帳戶,有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贈與構成要件相同。故是否成立贈與,理應審究當事人一方有無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他方是否允受,此兩項要件,缺一皆不足以成立贈與。就此最高法院迭有判例外,該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五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第七二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第二六○七號等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亦指出,納稅義務人借用親屬名義存款如屬實,似屬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不得率斷為贈與。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除第四條外,於第五條設有以贈與論規定,足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回歸民法規定。是移轉占有,是否即為贈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再審原告之子媳於再審被告到場說明時,均明白表示再審原告僅為分散利息所得,無贈與之意。再審原告與女婿沈茂盛、何茂田間之匯款,係為償還借款,並非贈與。原判決忽略上開事證,遽認係贈與,違背前開法規及判決見解,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件再審原告為證明無贈與之意,舉出下列事証:一、再審原告因一時領取高達二千二百多萬之土地補償費,若以自己一個人之名義存入銀行,則每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以上,年負擔所得稅約卅萬元,甚不合算。鑑於所得稅法有每人利息免稅額廿七萬元之規定,故自行代刻子媳之印章以子媳之名義購買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藉以享受利息免稅額,從而降低所得之累進稅率及稅負。且再審原告共有子女六人,若要贈與依社會民情法理亦應六人平分,才稱公平,顯見再審原告無贈與之意願。二、印鑑係再審原告代刻,存單亦再審原告占有,不曾交付子媳。若謂贈與,則子媳應占有該印鑑及存單。該存單從八十二年三月購買起,只有續存,從未動用,且其中甚至有到期解約再匯回再審原告帳戶內之情況,足可印證子媳並未占有。且由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實務手冊,存單之提息,只須蓋原留存印證即可,益見再審原告保有子媳名義之印鑑及存單,可隨時收回存單之本金,未將之交付子媳,意在藉用子媳名義而已,並無贈與之意。三、存單所生利息,其動用之少部份係再審原告命子媳代為領現,作為再審原告房屋修繕,給予外孫禮金及自己生活雜支,大部分仍留存在簿摺。子媳從未取用分文。若屬贈與,則利息屬子媳所有,怎可能絕大部分留存未用,再次印證子媳並未占有該定存單,故孳息無法自由運用。四、再審原告為達成分散利息所得稅負之目的,因此將八十二年度收到之子媳名義扣繳憑單交由子媳申報利息所得,此乃為達成分散利爭所得目的之手段。原判決對上開事證,置之不論,既不調查,理由項下亦未記有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錯誤。末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是贈與稅之稅捐義務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告成立,僅法律明文贈與人得於三十日期間內申報,並非謂申報前,贈與稅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同一贈與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僅進一步闡釋同法第二十四條之申報時間規定。而漏稅罰係因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義務成立時,未依法繳納所課處之行政罰。如本例再審原告後一次房屋贈與係發生在前,而被認定之贈與子媳發生在後,核算漏稅額,依再審被告所示合併計算並無疑義,惟本例中贈與子媳之事實係發生在後一次房屋贈與之前,依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之納稅義務於贈與子媳時即行發生,故縱認為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於核算本件逃漏稅額時,亦應依再審原告逃漏稅時所逃漏之贈與額
一四、四七○、○○○元,依同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加以核定。至於因合併後一次贈與稅致適用不同稅率不同,係屬補稅範疇,要非逃漏稅範圍。原判決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維持再審被告裁罰再審原告、二四四、五○○元之處分,顯消極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難謂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認,物權陷於紊亂,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系爭資金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以子、媳名義存入銀行,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因之,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再審原告將款項存入其子媳名下,歸渠等所有使用收益,所得利息並由其子媳等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是該款項係再審原告無償給予並經允受,洵堪認定。不論其轉存子媳等名下之款項係以何種方式存入,均屬以自己財產為贈與,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贈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雖稱:「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惟必須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業已撤回,始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本件有關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轉存長子劉漢賢、長媳楊麗芬名下各二、○○○、○○○元,期別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到期,並續存一年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到期解約,另增列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定存各一百萬元解約合計六百萬元,同日匯回彰銀高雄分行再審原告帳戶,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又匯入十信建工分社再審原告帳戶六百萬元後提領轉存,以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各一百萬元定存、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名下定存各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期別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解約,同日匯入十信建國分社再審原告帳戶,旋又提領上開六百萬元轉存以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各一百萬元定存、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名下定存各二百萬元,期別四個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到期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解約,同日將該等四人解約款,分別匯入十信建工分社該等四人帳戶,由此可證,至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非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系爭四、○○○、○○○元款項,仍平均以劉漢賢及楊麗芬名義存入,並無贈與撤回之情形,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核定以其第一次轉存劉漢賢及楊麗芬定存時為贈與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核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認本件應與該案為相同處理方式云云。惟行政院認再審原告贈與吳緞一、○○○、○○○元部分,究應歸課何年度之贈與稅,有待審究,故將此部分與罰鍰一併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查明處理,與本件情形有別。次查系爭資金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以子、媳名義存入銀行,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因之,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等見解,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已論述綦詳駁回在案,並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各點皆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無提起再審之理由,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依事實欄所示,認再審原告之該等資金一四、四七○、○○○元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乃併同再審原告當年度業經核定之前次贈與五、○四一、四○七元,核定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一九、五一一、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二四四、五二○元,除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四、二四四、五二○元外,並以其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四、二四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系爭資金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以其子媳等名義存入銀行,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因之,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再審原告將款項存入其子媳名下,歸渠等所有使用收益,所得利息並由其子媳等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是該款項係再審原告無償給予並經允受,洵堪認定,不論其轉存子媳等名下之款項係以何種方式存入,均屬以自己財產為贈與,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贈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雖稱:「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惟必須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業已撤回,始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本件有關再審原告存入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各二、○○○、○○○元部分,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所示為: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轉存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名下定存各二百萬元,期別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到期,並續存一年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到期解約,另增列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定存各一百萬元解約合計六百萬元,同日匯回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再審原告帳戶,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又匯入十信建工分社再審原告帳戶六百萬元後提領轉存,以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定存各一百萬元、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名下定存各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期別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到期解約,同日匯入十信建國分社再審原告帳戶,旋又提領上開六百萬元轉存以再審原告及三媳吳緞名下定存各一百萬元、長子劉漢賢及長媳楊麗芬名下定存各二百萬元,期別四個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到期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解約,同日將該等四人解約款,分別匯入十信建工分社該等四人帳戶,與再審原告所提附卷之轉存及收回流程表所示相符。由此得知,至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非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系爭四、○○○、○○○元款項,仍平均以劉漢賢及楊麗芬名義存款,並無贈與撤回之情形,自無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核定以其第一次(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轉存劉漢賢及楊麗芬定存時為贈與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核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認本件應與該案為相同處理方式云云。惟行政院認再審原告贈與吳緞一、○○○、○○○元部分,究應歸課何年度之贈與稅,有待審究,故將此部分與罰鍰一併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查明處理,與本件情形有別。本件系爭贈與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三日、十一日、四月三日、十日,再審原告自行申報贈與房屋之贈與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贈與固發生在前,惟再審原告於系爭贈與發生時既未申報贈與稅,於申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贈與時,亦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規定,將發生在先之系爭贈與一併申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納稅義務人對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規定,該次申報贈與稅有漏報之情事,應予以處罰,再審被告將漏報之系爭贈與額加計發生在後之業經核定之贈與額,合併計算其應納贈與額後,並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系爭存款所有人為再審原告,其將款轉存子媳名義,係借用其等名義,為消極信託,無贈與之意,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贈與要件不合。本件並無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未限定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已撤回,始有適用,且本件查獲時點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而非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轉存長子、長媳之款項,於查獲前已撤銷,應適用上開函釋,自贈與額中扣除。本件贈與在前,房屋贈與在後,核算漏稅額不應合併後贈與額。本件與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案情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係關於何謂行政處分之解釋,與財政部前開函釋之適用時點之認定無涉。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認定系爭資金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以子、媳名義存入銀行,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因之,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即不採再審原告所稱非贈與之各項證據,雖未逐一表明不採之證據名稱,亦難謂係判決不備理由,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況判決不備理由尚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系爭存款為存款人所有,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牴觸。本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為贈與規定無關。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另引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該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五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第七二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第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等判決,俱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系爭贈與雖在同一年度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房屋贈與之前,系爭贈與本應先申報,如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核算當時之贈與稅時,固無須合計在後之贈與額,惟再審原告於後贈與行為(贈與房屋)發生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將系爭贈與合併申報,其未合併申報,致當次繳納之贈與稅額短少,而發生短漏情形。所短漏之數額與如於期限內申報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額合計,與逕將系爭贈與額合併房屋贈與額後合計之全年應納贈與稅額減已納之贈與額相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贈與發生時既未申報贈與稅,於申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房屋贈與時,亦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發生在先之系爭贈與一併申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該次申報贈與稅有漏報之情事,應予以處罰,並無末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