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鄔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蕭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惟應依約定方式
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
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39元、利息340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