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李維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C1版,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03元,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利息,自95年7月6日起則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是被告共積欠原告計508,390元(其中本金499,603元、未收利息8,743元)及遲延利息,然經催討未果,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被告曾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被告聲請免責部分,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是以債務人即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由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99,603元│自95.7.6起至│20%│無│││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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