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時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江蕙伶李冠昱李郁蘭 等人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4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貸予江蕙伶、李冠昱、李郁蘭等人, 向渠 等收取以每10日至15日為1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收取9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蕙伶、李冠昱、李郁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客戶對帳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1年3月5日合金八德字第1010000755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101年3月6日函文暨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1年3月5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1)字第0000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3月16日營字第1011800198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0年4月19日桃警刑字第1000054151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前後
4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收取佣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及│主文││││││計息方式││├──┼─────┼──────┼──────┼──────────┼─────────────┤│一│民國98年9│桃園縣桃園市│江蕙伶│江蕙伶因用錢孔急,向│羅時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月10日前某│桃鶯路「麥當││被告借款3萬元,實拿│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日│勞速食店」內││2萬7,000元,並約定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日為1期,每1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每期利息為1,000元,│算壹日。││││││相當於月利率30%,換│││││││算年利率為360%。││├──┼─────┼──────┼──────┼──────────┼─────────────┤│二│98年9月至│新北市林口區│李冠昱│李冠昱因用錢孔急,向│羅時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1月間某日│某地││被告借款1萬元,實拿│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並約定每10│,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日為1期,每1萬元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期利息1,000元,相當│壹日。││││││於月利率30%,換算年│││││││利率為360%。││├──┼─────┼──────┼──────┼──────────┼─────────────┤│三│98年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李郁蘭│李郁蘭因用錢孔急,向│羅時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某地││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萬5,000元,並約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每10日為1期,每1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每期利息1,000元,│算壹日。││││││相當於月利率為30%,│││││││換算年利率為360%,後│││││││利息部分減為每1萬元│││││││900元。│││││││││├──┼─────┼──────┼──────┼──────────┼─────────────┤│四│99年9月間│桃園縣大溪鎮│李冠昱│李冠昱因用錢孔急,向│羅時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某日│某地││被告借款2萬元,實拿│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8,000元,並約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每10日為1期,每1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每期利息1,000元,│壹日。││││││相當於月利率為30%,│││││││換算年利率為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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