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劉曾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國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曾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國南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國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國南之配偶,劉國南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劉楓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劉國南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劉國南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劉國南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表示耳朵聽不到,經本院以文字書寫方式詢問「在何處、何姓名」,則回答「不知道、劉國南」等語,對於部分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另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詢問劉國南「現場何人」等問題,其回答「老婆及兒子」等語,鑑定結果亦認:劉國南自8年前中風後,日常生活功能呈現持續退化狀態,目前已居住在護理之家,需倚靠他人養護照顧,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及指導語部分可理解,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47,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簡易失智測驗結果亦呈現明顯失智及認知損傷,但在測驗過程中,尚保存部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亦未完全喪失,故劉國南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劉國南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劉國南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國南之配偶,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劉國南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國南與聲請人結婚多年,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之意,有戶籍謄本3份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國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國南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