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列應刪除「擦傷」二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殊非可取;然被告業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8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前,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亦具體為緩刑宣告之求刑,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陳清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4鄰木屐寮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雲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上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吳偉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偉銘及其所附載之 柯冠宇 均人車倒地,柯冠宇並受有右腿及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雲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救護,逕自駕駛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雲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冠宇之指訴,
(三)證人吳偉銘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非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