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之某日,先以奇摩即時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沖海 」之男子聯繫,遂至桃園縣平鎮市○○街某便利商店,將其分別於96年10月19日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95年3月2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00年12月12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惟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予「王沖海」,嗣「王沖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庭瑄 佯稱為確保其存款不致流失,要求莊庭瑄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莊庭瑄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黃雅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佳業 佯稱洪佳業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錯誤,要求洪佳業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洪佳業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於某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惟因匯款失敗,始未得逞;
(三)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誤植為1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維真 佯稱許維真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許維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許維真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黃雅雯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依璇 佯稱李依璇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李依璇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李依璇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7號之板橋大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01元至黃雅雯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因莊庭瑄、洪佳業、許維真及李依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庭瑄、李依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雅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奇摩即時通聊天室認識網友「王沖海」,「王沖海」稱要僱請伊擔任線上投注站之助理,因結算投注金額之需要,要求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月領薪12,000元等語。惟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開戶影像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莊庭瑄、許維真與李依璇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與洪佳業雖因受詐騙,但因匯款失敗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瑄、洪佳業、許維真及李依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李依璇出具之存摺影本1紙、莊庭瑄出具之匯款單1紙、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莊庭瑄等3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及龍潭帳戶內。
(二)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係其於奇摩即時通聊天室認識的,且其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對方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甚或未與對方見面交付,而係以寄送方式寄交,其果真係應徵擔任線上投注站之助理,竟對於介紹其工作之人之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所介紹任職公司之名稱、營業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寄交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亦僅需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否則於其自己之存款、匯款或薪資存入、匯入或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雇主如因工作上需用提款卡,依上開說明,可自行輕易開戶取得,實無須要求尚未開始上班之員工提供之必要。況被告就所稱公司名稱、營業所均不知,益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知之甚詳,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除洪佳業外之3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洪佳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洪佳業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1次交付臺灣銀行、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4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提款卡3張,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且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