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自身注意力及集中力已顯著降低,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全外,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形成高度危險性,實非可取;惟參以本案被告係自摔路旁受傷,尚未因而釀成其他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蘇永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發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6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其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途經嘉義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路萬能分6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路旁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4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發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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