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經營之期間僅5日,且獲利不高,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為被告所有提供證人 成趙英 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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