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怡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童怡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在98年4月4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其男友 許朝興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鄰崙仔平6號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童怡慧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只,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㈠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郭泓
辰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被告男友許朝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平6號住處查訪時,於房間桌上見有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而被告亦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且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泓辰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被告男友許朝興係列管之治安人口,渠乃於當日與同事 黃坤仁 一同前往許朝興位於崙仔平之住處查訪。而抵達上址後,許朝興之母親即邀請渠與黃坤仁入屋,並表示許朝興應該在2樓,要渠自行上樓查看,渠即與黃坤仁一起上樓。 嗣經渠 敲房門後,係由被告應門,並稱許朝興不在家,惟因此時渠見房間桌上放置有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且針筒內尚殘留有水份,乃詢問被告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經被告承認為其所且表示有施用毒品,渠即以現行犯將將被告逮捕,並在派出所中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採尿送驗等語綦詳,而被告就當日係自願接受採尿一節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係因員警前往上址查訪之際,為警發覺被告持有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件,而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且被告亦當場供承確有施用毒品,員警乃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之情,業如上述,則員警逮捕被告之程序核無違法。再被告既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否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之同意予以採尿,其程序亦屬合法,該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員警黃坤仁自行將其
之房門打開,且其原先並不知有扣案之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之存在,係員警詢問後其才發現,而因員警表示若該物品非其之物品,即必係許朝興所有,其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顯與證人郭泓辰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郭泓辰及黃坤仁當日僅係因許朝興為列管治安人口而前往上址查訪,衡情已無無端誣指被告犯罪,甚或係自行攜帶上揭扣案物再刻意栽贓予被告之可能;況若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存在,又為何未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有所爭執,卻係迄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抗辯?此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仍應以證人郭泓辰證稱之當日係因適巧見房內有上揭扣案物品,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並承認施用毒品,始將被告逮捕一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所扣案之注射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亦足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準此,被告空言辯稱係員警未經許可打開房門,再將上揭扣案物誣指為其所有云云,自委無足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除搜索程序以外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童怡慧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於101年
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晚間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
只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童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非專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翊哲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