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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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偉倫(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7/22~110/07/27」應更正為「110/07/21~110/07/28」;該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8204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
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外部限制,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放偽造公文書之角色,附表編號3則係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4則係竊盜罪,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末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至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張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