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柄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柄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柄昆於揚龍針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臺中市○○區段)南向184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容易打滑,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而失控往右側車道打滑,致撞擊同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由 時云慶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時云慶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林柄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柄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時云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6月4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三、查被告林柄昆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時云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離,失控打滑撞擊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