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民國97年8月16日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併水腦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鑑定人 王致仁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不自主運動,並經本院於鑑定人王致仁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姓名、或請其抬手、點頭或搖頭,其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甲○○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名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個案,腦傷超過一年,癒後狀況不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回應外界刺激及語言,無表達意志之能力等情,有本院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字第0990000922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為甲○○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較近之親屬,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