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情形,應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5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10,000元為反擔保,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70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以97聲175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為之,聲請人聲請以98年全聲135號裁定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5月11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本院70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免於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因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命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聲請人遂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
13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82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依據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於本院所命之10日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是相對人根本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以備為賠償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擔保原因即不存在,可認為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供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