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5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4日4時許之夜間,至屏東縣○○鄉○○路○段東金巷207號乙○○住宅處,因見側門未闔便自行侵入其中,繼而在該處客廳內翻搜有無值錢物品。嗣乙○○睡醒察覺有異,後於客廳驚見被告而大喊抓賊,被告因此迅速逃離現場故未能竊得財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案發經過一致(見警卷第9頁),並有查獲採證照片、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時刻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夜間入室行竊,其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其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已著手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較諸犯罪既遂之侵害法益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8年5月15日執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素行欠佳,竟於98年12月4日復犯下本案,顯見未因歷次刑案收得警惕;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被告夜間擅闖他人住宅遂行竊盜,尚且破壞隱私安寧,僅因屋主及時發覺始倖免於財物損失,所為猶非可輕縱;惟念在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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