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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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8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實係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8號),是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請求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8號假扣押執行等語。從而,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假扣押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