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5紙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核閱屬實。惟關於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於供擔保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5紙實施假處分執行後,僅撤回「債務人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聲請,迄未撤回「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該5張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提存卷、假處分執行卷等查明屬實,依前項說明,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尚未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行使權利,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則縱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則聲請人之催告已生效力。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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