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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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認已穿越十字路口後10公尺,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才轉為紅燈,且拍攝地點僅有1名員警值勤,恐有誤判之嫌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據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自始即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
四、經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載明「拒簽收」之字樣,並無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之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另參以舉發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8頁),亦僅記載異議人拒簽收之情,並無記載相關其已踐行告知應到時間及應到處所之舉;再佐以異議人亦陳稱:伊於為警攔停舉發時,並未收受舉發通單,舉發員警告知會將舉發通知郵寄予伊,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與到案處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在異議人拒絕簽名與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有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以臻適法。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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