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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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崑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蒙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3,000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提存323,000元後,嗣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假扣押執行。惟當事人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97年5月27日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嗣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公示送達事件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96執全英字第1927號函、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以上揭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96年度存字第2218號、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96年度訴字第53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4034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8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31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7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223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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