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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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更61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函所示,債務人於98年1月至98年11月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1,949元,平均每月為16,540元。另債務人稱其尚有長男 張庠豪 (民國00年生)及長女 張菀軒 (民國94日生)須扶養。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為8,50
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16,000元。審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只剩8,04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更遑論其所稱扶養子女之費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有履行不能之情事,且債務人之配偶除依民法第1003條之
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商得其配偶之同意擔任此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雖債務人及其配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二人均無可資變賣之財產,惟債務人之配偶目前任職於高鳳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有正常之收入,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訊問筆錄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債務人夫妻二人每月收入應可確保本更生方案之履行。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16,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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