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係以「被告甲○○若非收受大頭所交付之報酬,豈會甘冒被捕,甚至於是牢獄之危險,願意幫大頭送安非他命?」之推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㈡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供述代送一次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五百元,係受脅迫之結果。㈢證人 廖昌喜 係受警方指示,佯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原並無販賣之故意,係警方之「陷害教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廖昌喜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卷附檢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諉稱係順道幫忙代送,不知是安非他命,亦無報酬,警察局調查時遭受脅迫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徒執陳詞,以其於警察局調查時因遭受脅迫,始供稱代送一次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五百元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㈠、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問:「你幫綽號大頭的男子送交毒品給吸食毒品者,請問你有無收到大頭的好處?」,據答稱:「綽號大頭的男子每次都拿新台幣伍佰元給我吃紅當佣金。」,原審據此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以五百元之代價,替綽號「大頭」之人送交安非他命予廖昌喜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原審有關「被告(上訴人)甲○○若非收受大頭所交付之報酬,豈會甘冒被捕,甚至於是牢獄之危險,願意幫大頭送安非他命?」等語之論述,亦係依憑卷證所為之推理,並非無證據下單純之憑空臆測。㈡、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與依卷證顯示,本件上訴人與該綽號「大頭」之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渠等之犯意並非因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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