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戒治所後即接續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執行檢察官以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再繼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五月為由將被告釋放出監。詎甲○○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驗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戒治所後即接續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開案件,惟於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執行檢察官以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再繼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五月為由將被告釋放出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戒教字第0六二七一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即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二犯戒治期間未滿即再次施用毒品,其前次戒治程序猶未終結,顯見被告尚未經確認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自仍得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非三犯,本件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勘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