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