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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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開泰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由西向東行經台中縣○○鄉○○路橋外側車道,車輛已爬行至橋面時,適隨車之行動電話響起,理應注意遵守汽車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明知前開路橋僅有內外二線車道,並未特別設有路肩或其他可供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當時又逢行車擁擠之際,竟為接聽電話驟在上開橋面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其停車通話之際,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何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 林正德 ,前載林正德之子 林祐慶 ,自後行經該橋面時,見狀煞車不及,又因內側車道有行車而無處閃避,遂撞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後保險桿(車牌)及水泥橡膠管,致使何榮吉受有顱內骨折併腦組織挫裂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林祐慶亦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挫裂傷,當場死亡。林正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合併視力受損之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下車察看自知肇事後,竟未速將傷者送醫,乃逕自駕車逃逸,復清洗前開肇事車輛撞擊處之被害人血跡及油漆掉落痕跡,以圖卸責。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始因心虛自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投案肇事經過,為警偵知上情。
二、案經何榮吉之妻丙○○、乙○○(林正德之妻,林祐慶之母)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榮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骨折併腦組織挫裂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林祐慶亦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挫裂傷,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七號相驗卷內可憑。按汽車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不注意,猶違規停車於橋面,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何榮吉、林祐慶二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開泰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榮吉、林祐慶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逃逸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其損害甚大,惟念其終能自行投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榮吉、林祐慶死亡及林正德重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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