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中被告甲○○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心葦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暨自民國七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願將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基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舍),全部讓售原告,原告共於訂約同時及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作為權利金及搬遷費,詎料,原告按讓渡契約書規定,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竟無法辦理,致契約無法履行。
(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知被告解除讓渡契約,返還所受之金額,而未獲回應,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二份、萬太法律事務所函暨收據影本一份
、請求返還權利金、遷讓金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鵬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簽訂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後,除已將系爭房舍騰空交予原告外,亦依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將相關文件如戶籍謄本、承租證明、印章交原告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實則,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供其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僅係被告依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之附隨義務,又遍觀系爭契約書,又無倘不能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應返還費用之規定。職此,被告依房舍讓渡契約書應負之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否則何以遲至契約簽訂十一年後始提起本訴。
(三)縱退萬步言,兩造於簽訂房舍讓渡契約書時,被告因識字不多為求慎重,尚更以口頭確認,即使將來原告無法辦理承租或承購,原告亦不得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應允方才安心簽字,故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四月六日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海張天梧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於七十七年間,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承租或承購權,無從辦理移轉於原告之原因;並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出租資料及貴市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會議紀錄、附帶議決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房舍全部讓渡於原告,原告於訂約同時及同年月十三日共交付被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作為權利金及搬遷費,詎料,原告按讓渡契約書規定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竟無法辦理,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知被告解除讓渡契約,請求返還所受之金額,而未獲回應,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返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暨自七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於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後,除已將系爭房舍騰空交予原告外,亦依該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將相關文件如戶籍謄本、承租證明、印章交原告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業已履行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之附隨義務,再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倘不能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應返還買賣價金之規定,且兩造於簽訂房舍讓渡契約書時,被告尚以口頭確認即使將來原告無法辦理承租或承購,亦不得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告應允方簽字,是被告依房舍讓渡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既經履行完畢,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舍全部讓渡於原告,原告並於訂約同時及同年月十三日共交付被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作為權利金及搬遷費,嗣原告按讓渡契約書規定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竟無法辦理一節,業據其提出提出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既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主張,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舍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之原因,是否係屬均不可歸責於兩造?經查,本件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三條書明:「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盡力提供有關文件與乙方,乙方應即代甲方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參以證人劉鵬里亦到庭證述「因被告已在系爭房舍居住一段期間,若符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就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原告簽訂房舍讓渡契約書,就是要向被告頂讓房屋權利,被告需配合以被告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情明確,顯見被告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取得承租或承購權利,方符合買賣之目的。次查,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後壟子段二五二之一七○地號國有土地內,原借供第六零售市場使用,使用人並非被告,地上房屋前經臺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府建場字第八六一三一號函稱,已經該市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報廢,並附帶決議「房舍被佔用及拆除問題應由國有財產局自行處理」一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建場字第一六七九八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舍本即非被告所有,且在七十七年四月八日兩造簽訂系爭房舍讓渡契約書後,系爭房舍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報廢。再查,被告於簽訂房舍讓渡契約書後,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門牌號碼模範街九巷一、三、五及模範街五號、七號之住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共同承租後壟子段二五二之一七○地號國有土地,惟因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模範街九巷一、三、五號及模範街五號、七號房屋,全部為臺中市政府公有房屋,雖嗣後經臺中市政府報廢在案,但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仍非屬被告或其他申請人所有,核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十一條「國有基地出租,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對象」規定不合,故未予核准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附八十年八月二十三臺財產中(三)字第8001498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已善盡申請承租或承購之義務,惟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與承租規定不合,方不予核准承租,是衡諸客觀交易情節及公平原則,此一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簽訂房舍讓渡契約書時,兩造曾以口頭確認即使將來原告無法辦理承租或承購,亦不得要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依證人陳清海到庭證述:「當時,是 陳國龍 來向被告接洽買賣事宜,我是被告鄰居,當時,我隨口問陳國龍說如果無法辦過戶怎麼辦,陳國龍說如果無法過戶,這些爛房子我買來有什麼不可以?『並沒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處理』,陳國龍說上開話時丙○○在場,他聽到這些話沒有反應」等語,證人張天梧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朋友,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我知悉,當時,『沒有提到如無法過戶價金如何處理的事情』,簽約時,被告有說如果無法過戶怎麼辦?原告說可不可以過戶是我的事情你們不用管」等語觀之,並無法確認簽約時兩造有即使無法過戶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合意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亦應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舍之買賣,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給付全部不能,則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解除兩造就系爭房舍之買賣契約,該函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收受,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萬太法律事務所函暨收據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自堪認兩造就系爭房舍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知悉解除契約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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