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一)(台灣電力公司)民國七十八年以前沒有浮動費率,沒有機動反映成本,絕對有不合理收費即超收電費,台電之生意好,賺的多,應是調降,台電竟謂反應不同時段之供電成本百分之二十一為由調高夏季用電之收費率,是違憲行為,侵害消費者之侵權行為,消費者有拒絕及說不的權利。(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台大停電,「電來時」,輪流供電前段未做,處理不當,經上訴人抗議後才做,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台電彰化所、員林所又人為處理「輪流停電」沒有做,不當。經上訴人抗議後才於同月二十三日補救實施,但包括上訴人至少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上,原審判決為何未就台電上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及台電之「契約」是否公平、合法加以說明,反而曲意維護、包庇台電,有無違憲。(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夏季係非自願失業勞工、鎮及縣列案急難救助戶之身份,所以台電於八十八年夏季起應改為正常收費,即八十八年上訴人之電費以八千多元而非一萬多元,不能強迫、強制先超收近三千元,上訴人亦只能繳納而不能說不,否則即不能用電,此已違憲、侵權無庸置疑,原審為何不針對此論述,竟非法附和不可只繳八千元,否則斷電即為合理,台電上開行為和其契約均是合情、合理、合法,原審「凟職」、「枉法」至明。(四)台電歷經全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天災,及國家財政高負載,而八十九年初領八十八年年終奬金,全國軍公教只領一點五個月,台電郤領四點五個月之高額,另反核民眾對付,台電一撥幾千萬元公款::等,不但純營業,比民營生意更民營,即持「壟斷事業」之專橫;對「人為疏失」及「處理不當」::等並無相當代價「賠償」,其「權利」和「義務」,雙方「契約」不公平、不合理至明,違憲明確,國營事業不能「純營利」不服務「全民」::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鍾堯航~B法官黃倩玲~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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