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竟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疾駛通過,不慎撞及由乙○○騎乘沿惠中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盧海燕 ,未據告訴),致 李開發 人車倒地,乙○○因此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肇禍後隨即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丁○○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重傷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犯行。惟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確有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駕車行經該處之現場目擊者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份、車損照片七張、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前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於酒後駕車甚且貿然闖紅燈行駛,因而肇禍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坦承肇事,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闖紅燈而肇事,其惡性非輕,暨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已成重傷害其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肇事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乙○○騎乘沿惠中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盧海燕,未據告訴),致其人車倒地而肇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法文生效實施前,其行為自應不罰,爰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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