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
原告 吳朝群 即 亨源 有機商行被告茶理布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