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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