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巷○弄六之二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採取甲○○之尿液送請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三一四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二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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