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漢 」之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期間向其借用輕型機車使用後懸掛於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面,來源不明,係乙○○所有,而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二號前,遭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確實之時間、地點不詳),該「阿漢」者返還該車時予以收受並加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上述懸掛WVR─879號車牌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力行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於當兵期間將該車借予綽號「阿漢」等友人使用,九十年三月間伊退伍後,友人返還該車時即已懸掛該車牌,伊未注意原車牌已遭置換,亦不知該車牌係他人失竊之物等語。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面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發現被竊取,業據證人乙○○於警局時供證甚明,並有贓物領具及高雄縣警察局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則該車牌顯屬失竊不久之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時而供稱係借給「李金庭」其人,時而供稱係借給一名「阿漢」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將機車借予他人竟無法供出該「阿漢」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查證,亦與常理有違。又查,其騎乘該機車數月,焉有不知該車牌非其所有之理?末查,被告竟稱其友人還車時並未告知伊行照被扣,亦不合常理。是其所辯不知贓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為圖一時方便犯此罪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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