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5,991元(即原告主張應分配之金額與原分配表分配金額之差額,計算式:被告已分配之金額(33,600元+4,672,391元)-被告應分配之金額0元=4,705,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