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BC06946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日15時4分,以時速130公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超過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該交通事件裁罰單,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送達方式確實存有明顯瑕疵,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裁處,該罰單係屬無效應予免罰,由事件發生迄今已逾7個月,若非異議人自行查詢並繳納,豈不無端被加重處罰,基於公平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2日1
5時4分,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照相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43頁),並有超速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69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⒉本件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6日以宜監字第
裁43-ZBC069465號裁決處分3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受理,調查結果認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7月2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於法不合,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舉發單位既已於97年5月2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97年5月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5月10日將本件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入案日等相關資料傳送裁決機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69465號舉發通知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則於97年5月10日舉發即已成立並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後,乃通知舉發單位重新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經舉發單位於98年9月24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營業所即宜蘭縣○○鎮○○路22之2號3樓投遞,並於98年9月25日由該公司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業經證人即羅東郵局郵務士洪煌毅於99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9月3日北監宜四字第0981001564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3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0398號函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收受該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係於97年5月10日即已完成舉發,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況承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經舉發單位重新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生送達效力。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應予免罰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