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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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九│八十三年十一月九│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八十三年│板橋地檢八十三年│板橋地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度偵字第一九0四│度偵字第一九0四││年度案號│二號│二號│二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上更一││事實審││九三號│九三號│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八十四年六月十九│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日│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判決││九三號│九三號│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確定日期│日│日│二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項第一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三項,││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