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34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支票付款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向本院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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