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各該犯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除附表所列之犯罪外,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與上開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按應為七年三月又七日)。而上開案件於受刑人九十年呈報假釋時,係與附表所列之案件合併計算,然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置前開就假釋期間合併考核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部分未併予定執行刑,自有違誤;若認本件係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然法律不外人情,且應對當事人為有利之解釋,本件既已合併計算假釋,應推定可納入數罪併罰之適用,豈有單獨對附表所列案件定執行刑之理,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而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法院定執行刑之依據,應依上開之法律要件,與監獄行政之假釋考核無涉,核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甲○○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之要件,均減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一月以下之期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並無不合。
(二)查受刑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八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七年三月又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之案件與本案附表所列之案件間,應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況本件檢察官提出聲請係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為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即附表一、二之犯罪減刑,並與附表三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部分,未經聲請,法院自無庸就此表示意見,事屬當然。
(三)又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係以其在監分數之考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合併其數罪所執行之刑期綜合考核,以定假釋之標準,此與其所處之刑係數罪併罰或接續執行無涉。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則係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之,不因其合併考核假釋成績,而謂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猶執其已合併計算假釋,則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依據,尚有誤會。至受刑人指減刑後影響假釋計算云云,事屬執行時之監獄行政事項,與本件應否減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一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應與合併假釋考核之另案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九│八十三年十一月九│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八十三│板橋地檢署八十三│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年度偵字第一九0│年度偵字第一九0││年度案號│四二號│四二號│四二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上更一││事實審││九三號│九三號│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八十四年六月十九│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日│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判決││九三號│九三號│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確定日期│日│日│二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項第一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三項,││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