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警認其復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再掣單舉發。惟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伊是牽著機車行走,且違規地點並非路口,而係學校後門;另駕照易處逕註的部分,伊因為當時找不到停車格,只是上樓拿東西不到5分鐘就被開單,二張罰單罰伊1萬多元,伊怎麼吃飯,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減少繳納罰金金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執前開情詞置辯,業如前述。經查:
㈠異議人甲○○,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3年11月2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1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期間於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4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可參。然異議人竟仍於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期間內之96年2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查後,而另發現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事實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明確所不爭執。
㈡異議人甲○○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唐志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4107號書函、96年5月2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7211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舉發員警於該舉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拒簽,拒收」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而該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由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後,視為已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駕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唐志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停在國中路與永亨路口等紅綠燈,剛好異議人闖紅燈從我對向車道嘟嘟的騎過來,我才會把他攔停下來,我攔停他下來請他出示證件,但是異議人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問他身分資料,所裡回去查才知道他的駕照已經被易處逕註了等語(見本院卷宗96年8月
6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唐志偉所為之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情事。又參諸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證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警員 賴建銘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0元、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罰鍰,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