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5號、95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敘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1、被告確曾告知證人甲○○及 張智欽 所出售之夜明珠為真品,雖提供之夜明珠(夜明石)簡介與一般市售黃金珠寶之保證書不同,惟其販賣予證人甲○○之「外表塗有螢光塗料之某種結晶石」與其保證真品之行為及本件夜明珠特性、真實性大異其趣,被告施用詐術之舉昭然若揭。
2、證人 陳有褔 雖經營石頭藝品買賣業20年,但難以此論斷其對於「夜明石」即較一般人具專業知識。且若其知被告乙○○所稱之「夜明珠」係膺品,豈願以每顆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之代價購入5顆?顯見其主觀上確已陷於錯誤。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被訴其自訴甲○○誹謗案件涉誣告犯行部分:被告早於91年8月夜明珠經切割驗明為贗品前已知悉,於同年9月19日並親眼目睹所售夜明珠為贗品之事實,竟於同年月27日收受甲○○所寄指謫乙○○販售假夜明珠等事實之存證信函後,既已明知甲○○指謫事實為真實,仍虛構「甲○○係散佈不實言論破壞其名譽」之詞,此部分確為虛構事實之詞,顯見其係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使其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三)被告被訴其自訴甲○○毀損案件涉誣告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甲○○當日剖開之夜明珠究係甲○○之前向被告所購得抑或被告當日另欲向甲○○兜售所攜帶?本案中雖甲○○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有予盾,然證人甲○○與張智欽於審理中均證稱所剖開之夜明珠係原向被告購得,故雖本案偵查、審理與案發時間過久,以致證人甲○○記憶模糊,惟尚難以此即謂甲○○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
1、告訴人若確因受被告所稱之「非常稀有」一詞所騙,豈可能一次能購買5顆?參以告訴人甲○○於另案中供稱(92年度自字第14號)被告先拿1顆夜明珠以5千元賣他,隔幾天又拿好幾顆,伊一共買了5顆後,被告又再拿5顆欲出售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前後賣予伊4、5次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稱為「夜明珠」之物品有多次交易之行為,按之常理,若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豈可能一再以相同價格與告訴人交易,而告訴人仍願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物品?顯然告訴人於收購時應知悉上開物品當非傳說中之「夜明珠」,故許以應有之價值即5千元而購得。故原審認以甲○○販入之價格認非可購得「無價稀世珍寶」之價格而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尚不違常理。
2、至告訴人一再說明被告於91年8月已知係贗品,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況系爭夜明石既有多顆,且被告並未告知來源,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夜明石上所塗之螢光塗料係被告所為,或被告知悉該塗料之事,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形。
3、再參以具有一定價值之珠寶或寶石依一般交易常情大抵會附保證書或委請專家鑑定,告訴人甲○○既從事石藝買賣達20年之久,於買賣具有一定價值物品時當較常人更知悉此種程序。本件自甲○○之供述中均未曾要求被告出具保證書或欲委由專家另行評估等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以購買一般玩石方式購得系爭物品,並非以稀世寶物之方式購物,其後以系爭物品不具稀世珍寶價值為由,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4、至被告固曾持上開簡介兜售其所謂「夜明珠」,惟參以所述簡介內容,無一述及系爭石頭材質之內容,被告販售所用方法,難認為詐術,亦不致使甲○○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現第169條),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觀諸被告自訴狀(91年度自字第738號卷-原審卷宗七第24-26頁)所載,甲○○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函之事確係存在,並非杜撰虛構,況被告指摘甲○○上開寄發存證信函行為,亦顯無構成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明知系爭剖開之石頭係經塗料導致發出螢光,是被告上開自訴內容,在法律上顯然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被告上開濫訴行為固有可議,然難以誣告之罪責。
(三)被告被訴其自訴甲○○毀損案件涉及誣告犯行部分:被告自訴甲○○毀損案件,係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以撤回自訴論。
又證人甲○○及張智欽於上開自訴案及本案中確就「甲○○所切割之夜明珠是否屬乙○○所有」之證詞前後矛盾,故原審認「被告辯稱甲○○當日係將其所欲兜售之夜明珠加以切割,其才告陳有毀損等情,非不可採」。則被告主觀認甲○○切其夜明珠而自訴其毀損,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故其上開自訴行為,亦難論以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為預期檢察官將提上訴云云,此部分被告並無上訴之利益,被告上訴不合法,併予敘明。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