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3日零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裕(原裁定誤載為富「強」)5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後遭發覺有飲酒之跡象,經警方先後於同日零時39分(原裁定誤載為38分)、零時58分及1時13分許,3次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均加以拒絕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96年11月20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2181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之外,且異議人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亦一致坦承當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一再主張其並無酒後騎車之情事,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本院本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而異議人既自認並未飲酒騎車,何以始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令人質疑,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信,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發生地在抗告人所任職位於花蓮市○○路與富裕5街口之日立冷氣公司花蓮營業所1樓,當時抗告人既未酒後駕車,且非現行犯,自得拒絕酒測及盤問。縱警方欲盤查抗告人,應以從外表顯示足資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詎警方未能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之犯罪嫌疑即欲盤查抗告人,即有未妥,況抗告人未酒後駕車,乃警方竟欲對之酒測,為保障人身自由,抗告人自得拒絕。又本件處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惟該條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者為前提,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不在處罰之列,而抗告人當時並未駕車,而係正欲將機車上物件及安全帽收進公司內放置,即遭警方盤查及欲實施酒測,則抗告人當時並未駕駛汽車,自不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則本條項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如行為人並未親自駕駛,即非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依該條處罰。本件抗告人雖坦承於本件舉發當時有拒絕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堅決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為,陳稱:96年10月13日凌晨0點左右,伊離開位於花蓮市○○路○○號之金色年代商務俱樂部後,步行至花蓮市○○路○○號伊服務之處所亦即案件發生地點,伊正打開公司大門並欲將機車上物件及安全帽收進公司內放置等語,有抗告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查,抗告人上揭陳述倘為實在,則是否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要件,即非無疑。再者,本件警員係發現抗告人所駕CPY-167號重機車,在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車速甚快,執勤警員為顧及安全當場趨前攔查該車受檢(車輛最後停放於富吉路36號前騎樓地),而駕駛人稱其未駕駛車輛為由拒絕接受酒測,並經警方照相、錄音存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11月20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21817號函附卷為憑,則抗告人於受檢當時即稱其未駕駛車輛,攔查警員是否有誤認駕駛人之虞?抗告人是否係步行回到舉發地點而無駕車行為?抗告人是否為「汽車駕駛人」而構成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有究明之必要。又攔檢當時既經警方照相、錄音存證,則攔檢過程若何?當時天色及四周環境是否影響警方判斷?舉發當時雙方態度?抗告人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為何等情,凡此均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求,在事實仍有未明下,遽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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