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以訴外人 張鳴谷 為被告,後變更被告為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後雖變更當事人,惟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7,953元,嗣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57,27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羅傑摩爾社區住戶大會紀錄及公告,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約定每坪新台幣50元計算(期間或有調整為60元後再調回50元)。被告為羅傑摩爾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自民國89年1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即未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127,95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用暨遲延給付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縮減為自92年8月至94年12月計57,27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擅自調降被告合法使用之停車位,使被告車輛無法駛入停放,復又毀壞被告車輛,管委會主任委員甲○○答應修車費用從積欠管理費中扣除,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暨車位費欠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羅傑摩爾社區住戶規約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羅傑摩爾管委會主委 曲慶諭 同意其以修復汽車之費用折抵92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等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自92年8月起算之管理費,則縱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92年8月以後之管理費,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共計57,275元及應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