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犯後猶砌詞狡辯,飾圖脫免刑罰,推諉卸責,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未知悔改,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