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92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VISA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消費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1,686元,未沖還循環信用利息1,792元,及本金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之違約金6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欠本金僅為11,686元,惟自95年1月8日起延滯第1個月需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需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需付違約金600元,換算利率相當於週年百分之61.6,且循環利息高達週年百分之17,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應核減為
6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