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祇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偽造「 林哲明 」署名、冒用「林哲明」身分以代理 楊泳昌 與被害人游致和簽立租賃契約,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哲明本人及游致和對締約對象之辨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但憑己見,徒謂上訴人如何使游致和之締約對象有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一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不肯供出偽造存簿明細及在職證明之人」資為科刑審酌之事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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