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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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㈡已記載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依本院理由欄之記載,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如發現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載及贅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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