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白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利美溫泉祣館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尚涉嫌於96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無罪,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尚未確定之乙案,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甲案,雖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本件被告再犯本案之犯行,爰暫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之甲案,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