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㈠、㈡所示之時、地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月22日晚上9時36分許, 王威翔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附表之電話通聯情形誤載為「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威翔0000000000號電話」,茲予更正,下同),王威翔向甲○○調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甲○○同意後,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住處(起訴書附表之交付毒品地點誤載為「甲○○址設臺北市西219號7樓住處」,茲予更正,下同),將甲基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王威翔,以此方式轉讓甲基非他命。
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王威翔以前開門號撥打至甲○○上開門號,向甲○○調甲基非他命欲供己施用,甲○○同意後,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將甲基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王威翔,以此方式轉讓甲基非他命。
㈢、嗣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16.5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5.48公克),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枚,起訴書漏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茲予補充)、吸食器6組、及非其所有之夾鏈袋(起訴書誤載為「夾練袋」,茲予更正)2包、電子磅秤1台,以及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其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56號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見偵查卷第75至77、8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驗前毛重16.5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5.39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4329號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79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公佈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王威翔之證述,2次之重量各1公克,而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從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前開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告知被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每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而被告上開二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因友人向其索討毒品供己施用,並未獲得不法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且轉讓之數量甚微,以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16.5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5.4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固屬違禁物,然與被告前開二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無關,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之毒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各1枚)、吸食器6組、及非其所有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以及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顆(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56號提起公訴),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並且供其與證人王威翔聯繫轉讓禁藥之用,惟該行動電話仍係供被告平常其他聯繫之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其餘物品亦均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包云云,即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