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元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在臺北地區,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賣予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綽號「阿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某自稱為「 黃志明 」之男子則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接續撥打電話予 楊焜耀 ,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反詐騙集圖之副局長,已抓到臺灣籍之詐騙嫌犯,發現臺灣約有二十名被害人,楊焜耀亦為其中一名,並稱可代楊焜耀及其他被害人委請律師,惟需支付約8,000元之律師費及手續費6,000元,之後又對楊焜耀稱可領回犯罪所得110萬元,惟楊焜耀須支付稅金及國際銀行轉帳手續費等等,而陸續要求楊焜耀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多筆金融機構帳戶,致楊焜耀陷於錯誤,共匯款62,000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楊焜耀於99年4月29日在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匯款至楊元智於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8,000元。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焜耀指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99年6月17日北富銀羅東字第0991000010號函文所附之被告自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及楊焜耀匯款8,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00年2月1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00000003號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生活狀況(警詢時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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