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 黃火木 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聲請人就任黃火木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0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9),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3,155元。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89,431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3,000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為192,431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黃火木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黃火木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0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9),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3,15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8日北執辛92年地稅執字第00028009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土地部分謄本、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及墊付單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故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火木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黃火木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189,431元,應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黃火木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000元(含99年7月7日公示登報費用2,000元與本件聲請費1,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費1,000元之部分,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故本院審酌卷附收據影本與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核定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2,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黃火木遺產之管理報酬為189,431元,併同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2,000元,合計為191,43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